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杨支柱:《什么是民主?》
宪法是人民的意志 的体现,而普通法律不过是人民代表(立法机关)的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高于人民代表的意志,所以宪法高于法律。因此说到底,宪政对民主的限制不过是理论上的直接民主对现实中的间接民主的限制。
泊来的学术概念如“多数人的暴政”与“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假民主纠缠在一起,使得许多中国学者患上了“人民恐怖症”,或者说是“民主恐怖症”。一些人开口闭口斥责“暴民”,同时又讲“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主张一种非民主、非专制的中间路线。一些人大讲什么“当民主妨碍自由的时候”,却从来不提民主作为一群人的自治正是一个人的自治(自由)在逻辑上的自然延伸,似乎所谓的开明专制比民主更有利于保障自由似的。一些人反对直接民主而不分民主参与的范围大小和所议决的事情的重要程度。一些人把民主等同于选举,由反对直接民主得出反对直接选举的结论;完全无视当今世界上通行的代议制政府的直接选举并不是直接民主,而是间接民主。一些人对于他们所鼓吹的间接选举的民主(我称之为“鸡蛋汤的汤的汤”)还认为应该渐进地实行。所有这些谬论又因为对极权时代的恐慌而得到加强,即所谓的“两害相权取其轻”,似乎中国人是劣等民族,只要专制程度低一点就应该烧高香。另一些鼓吹民主的人又大讲性恶论,以性恶论作为实行民主的根据;完全无视中国人相信了几千年的性恶论并且有相当发达的监督官员的机制,却并没有搞出一个自由民主的秩序来。所有这些泼在民主身上的脏水已经把民主糟蹋得不成样子,所以我觉得有必要讲一讲什么是真正的民主。
最理想的民主并不是多数决定而全体服从,而是一致通过全体服从。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民主制下人民是自己统治自己、自己服从自己。这种理想状态当然好得很,因为没有一个人不满意。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在参与者众多的情况下全体一致是不可能的,但公共事务仍不能不处理,因此只好退而求其次,在一人一票的前提下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办理。
无论如何,少数服从多数总比多数服从少数不满意的人要少些,因此决定执行起来遇到的阻力要少些,共同体必须采用强制手段的时候也相应地要少些。从这个角度看,即使是多数人的暴政,也没有少数人的暴政残暴,虽然它比不上少数人统治的仁政。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假如三个人结伙把一个人杀了,固然是为人类所不齿的残暴行经;但是反过来一个人把三个人杀了,其罪恶岂不是更大些么?但少数人的暴政或个人独裁的危害尚不止于此。人类固有的软弱性,使得在真正的多数人统治下少数人将很少反抗,因而遭到的镇压也就不会太严厉。而少数人的统治或个人独裁因为统治基础的薄弱,遭致反抗的可能大得多,因而不得不靠更加残酷的手段来维持其统治。现在人们常举的多数人的暴政的典型例子,也就是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但是古希腊城邦国家里自由民所遭受的压迫(奴隶所遭受的压迫与多数人的暴政无关,因为他们并不是有表决权的少数派;奴隶是奴隶制的牺牲品,而非多数人暴政的牺牲品。)与那些寡头统治或独裁统治下的人民所遭受的压迫相比,其实还是要轻得多。苏格拉底不但没有被割掉舌头,服毒而死也比五马分尸外加株连九族要仁慈得多。
民主作为多数人的统治(包括多数人的暴政)既然以周期性的公民大会或周期性的自由选举为标志,那么它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它承认最好的统治是得到每一个公民同意的统治,少数服从多数是不得已的办法。因此它承认形式平等,它只要求少数人服从根据多数人的意志作出的决定,并不在决定的内容上区别对待;它也承认少数人的意见有可能在下一次公民大会或下一次自由选举时变成多数人的主张,因此并不将少数人排斥出局成为永久的贱民。如果一个政权今天将一批少数派排斥出局,明天又将另一批少数派排斥出局,最后多数人都被它排斥出局了,这样的政权是不能称为多数人的统治的。这不过是简单的以众扑寡,是另一种弱肉强食,实质上是一种无政府状态。
第二,它必须承认公民的知情权、投票自由和最低限度的言论自由。它可能会惩罚异端言论,但不能事先控制异端言论的发表,因为事先控制的异端言论可能是新的多数派的观点。如果事先控制言论,不但公民大会的表决结果很可疑,而且选举也变成了瞎子摸象,变成了选举罪犯一类的滑稽剧。所以一旦某个政权或团体把自己包裹在重重铁幕之中或者事先控制言论的发表,那就表明它对于自己是否代表多数人已经没有自信,这时多数人的统治是否名副其实就已经很可疑。事实上凡是实行铁幕统治或事先检查、控制言论的政府,出于同样的不自信,它势必会停止周期性的自由选举和周期性的公民大会。因此希特勒政权尽管最初可称为多数人的暴政,但它在多长时间内保持了多数人暴政的性质是很可疑的;而且毫无疑问,自从它停止周期性的自由选举之后,它肯定不再是多数人的暴政。至于那些从来就没有举行过周期性的公民大会或周期性的自由选举的政权,就更不能称为多数人的暴政了。
古希腊城邦的政治制度并非总是达到了上述要求。但是从逻辑上讲,确实只有具备了上述条件,才是名副其实的多数人统治,才是真正的民主(包括民主的暴政)。
而且,民主制度本身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近现代民主制度相对于古希腊的民主制度而言,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发展:
第一,它从不承认奴隶制开始,继而废除投票权上的财产资格或纳税额限制,继而给妇女以选举权,最终将选举权普及到所有的成年公民;因而它大大扩大了统治的基础,使得民主制度牢固地确立起来。
第二,由于国家所管辖的地域扩大和人口增加,也由于选举权的普及,直接民主的适用余地大为缩小(这并不意味着直接民主完全丧失了意义,大国总是有其基层政权的,例如美国的村、镇自治,实行的就是直接民主。),代议制政府成为民主的主要形式。
第三,由于民主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小国寡民扩大到地大人多的国家,也由于选举权的普及,使得结社自由和政党政治成为必要。完全可以说,结社自由(包括组织政党的自由)对于一个大国来说,已经成为与言论自由同样重要的民主制度的另一块基石。如果没有结社自由,不允许利益或见解相同或相近的人民自由组合、相互妥协;分散的意见就得不到集中,在许多问题上就会久拖不决或形不成多数意见,民主就会成为不实用的奢侈品。如果没有结社自由和作为其结果的大的利益集团和政党的在野,大国的政府对人民很容易分而治之,民主制度就很容易被在朝的人颠覆。
第四,言论自由作为民主制的基础受到高度强调,原则上言论不但不能事先检查、控制,而且也不能事后追究;只有当言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如揭露他人隐私或诽谤他人名誉)或引发了暴乱(例如鼓动一伙群情激奋的示威者拿起武器)时,言论才被根据它的后果作为“行为”而例外地受到追究。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绝大部分人的道德勇气有限,不敢冒事后追究的危险发表言论;只有废除了对言论的事后追究,早先的少数派才有说服他人成为多数派的可能,民主制才能建立在更真实的基础上。此外,言论自由的重点也由古代的大鸣大放转变为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
民主的两个前提条件,尤其是民主制在近现代的发展,充分说明了那些反对或变相反对在中国建设民主政治的人的荒谬:那些说中国地大、人多、人民素质低因而不适合搞民主的人,完全无视代议制的产生已经使得民主可以适用于大国,并且还结合了古代贤人政治的优点。那些胡说什么民主妨碍言论自由的人,完全不懂得言论自由正是民主制的基础设施;就像一个人不可能会砍断自己的腿一样,民主制不可能取消言论自由;限制和取消言论自由的事,从来都不是捍卫民主的人而是企图破坏民主的人干的,而且下一步必定是取消周期性的自由选举本身。那些以搞民主要渐进为由反对立即落实宪法所赋予我们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人,其实不是在建设渐进的民主而是在抵制民主;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作为民主的两块基石必须事先奠定,然后才谈得上在这个基础上有秩序地建设民主。
除了民主制度本身的发展外,近现代民主制度背后的理念也有所发展。自由、平等、博爱的观念深入人心,民主作为一群人的自治,一方面被看作个人自由的合理延伸,另一方面又被看作保障自由、平等和增进博爱意识的相对最好的手段。那些大讲民主如何可能妨碍自由的人,应该知道:民主和自由的矛盾不过是同一家族内的矛盾,专制才是自由的死敌!翻开人类的历史看看,我们不难发现:究竟是民主妨碍自由多,还是专制妨碍自由多!当然,如果所要保障的是特权阶级的“自由”而非平等的自由,那么确实是民主妨碍“自由”多。但是这种“自由”是自由主义所讲的自由吗?
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假设就是:每一个人、每一群人都有自治的权利,也有自治的能力!所谓一群人的自治,也就是民主。“暴民论”者似乎不知道,如果人民是残暴的,其逻辑前提自然是组成人民的个人普遍地是残暴的,这样的个人能够被信任吗?给他们自由他们能够自律吗?性本恶与道德自律难道是能够兼容的吗?
既然平等的自由被认为是最基本的理念,被认为是人和动物的区别,为什么会有一群人的自治、也就是为什么会有民主呢?无非是两个目的:第一个目的是保障自由,也就是给个人的自由设定界限,以防止人们“自由地”相互侵犯甚至“自由地”相互残杀;第二个目的是建设公共福利,也就是个人没有能力办到而又希望办到的事,例如修一条路,需要大家合作才能办到。
这两个目的,其实也是所有政府的目的。即使是专制政府中的独裁者,他在口头上也不得不这么讲;而且在这两个方面多少也都还是有所成就的,至少相对于无政府状态来说是这样。但是人民为供养专制政府承担了沉重的负担,忍受了巨大的不平等,其中的一部分人甚至为此过着惨不忍睹的生活;仅仅是比无政府状态强一点,人民是不能满意的,因此他们推翻了专制政府,以民主政府取而代之。
说到专制,现在人们通常都把它当作自由的对立面;这是很不准确的。其实只有在极权政治下,人们才能感到极度的不自由;在一般的专制政治下,人们感到的往往只是不平等。这首先是因为专制政府连形式上的平等都不讲,公然地把人分为三六九等,分为贵族和平民,分为城里人和乡下人。其次是因为专制政府对个人自由的普遍限制实质上也只是剥夺了部分人的自由,造成不平等的结果。例如不准人们信仰佛教,这道命令好象是对所有的人发出的,但它实际上限制的只是佛教徒的信仰自由;例如剥夺所有人的出版自由,实际上剥夺的也只是有文稿需要出版的人的自由;例如限制经商的自由,跟大多数不经商的人也没有关系。专制政府对自由的每一次剥夺侵害的实质上都是少数人的利益,但累积的结果却损害着多数人的利益。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每一次剥夺自由之后想造反的都只是少数人,所以专制政府能够苟延残喘。一般说来,专制政府不到极权得让大多数人喘不过气来,或者不平等外加天灾造成大量的人活不下去,或者腐败到社会秩序已不能维持近乎无政府状态,是很难垮台的。
因此民主取代专制之后,首要的目的就是保障平等。民主政府保障形式上的平等,也防患对自由的侵害,因为每一次对自由的侵犯在实际后果上同时破坏着平等。民主政府只要不是冒牌的,它取代专制政府之后,形式上的平等就不会成问题,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也不会成问题,对其它各种自由即使有所侵犯也肯定会比专制政府少得多,至少不会今天损害一些人的自由明天又损害另一些人的自由最后弄得大家都没有自由。
但是相对于它所要保障的自由、平等、博爱来说,民主政府在三件事情上仍可能达不到它的目的:第一,民主制下对永恒的少数派很可能进行实质上的歧视。例如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单一国家的不信教者、同性恋者、罪犯等等,因为这些人永远不会成为多数,代表多数人的立法者又自信自己将来决不会成为这些少数派中的一员,因此民主的代议制政府制定的法律可能对他们不利或过于残酷。第二,民主制度实际上仍存在为了真正的或假想的公共福利而过度地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可能。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不可能的,多数人为什么要平等地限制所有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呢?这不是跟自己过不去吗?但是多数人之所以作出某种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恰恰说明他们并不需要行使这种权利和自由,因此真正受到这种限制损害的仍然是少数人。第三,民主制下还存在一个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利划分问题。一个中央集权的政府,只要立法者是民选的,就是一个民主政府。但是一部在全国范围内代表多数人意志的法律,在某一个省(州、邦)可能只代表了少数人的意志;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这一点尤其突出。所以多数人的统治,也有可能是不宽容的,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甚至可能是对多数人不宽容的。“多数人的暴政”这一概念,就来源于此。
因为考虑到民主存在上述可能的局限,人们又发明了宪政制度,以补民主之不足。宪政对民主的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宪法上给立法权划定一个框框,规定某些种类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得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来剥夺,规定立法时不得以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个人无法改变的特征作为分类标准以防止歧视,划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权限以确保地方的自治权。(2)强调以权制权而不是立法至上,在承认立法权优势的民主原则下对立法机关本身设定重重限制(立法机关两院制,总统的否决权等等)以防止立法权的滥用。(3)建立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把宪法的上述规定落实到政治过程中。(4)对宪法的修改设定重重限制,使立法机关无法以修宪的手段达到违宪的目的。
不过宪政对民主的限制更准确的说法其实是宪政对代议制民主的限制。宪法为什么能够约束民选的立法机关呢?各国承担违宪审查职责的机关,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法院,其代表民意的程度都比不上立法机关,它凭什么宣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宪呢?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宪法是人民的意志的体现,而普通法律不过是人民代表(立法机关)的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高于人民代表的意志,所以宪法高于法律。因此说到底,宪政对民主的限制不过是理论上的直接民主对现实中的间接民主的限制。由此可见,宪政决不是什么开明专制,决不是民主和专制之间的中间路线,甚至也不是什么民主和自由之间的中间路线。纯属个人私事则用不着民主,该民主的公共事务也不允许在决定作出后再同任何个人自由相妥协,根本不存在什么民主和自由之间的中间路线。
可能会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说法。他们会说,宪政对民主的限制怎么可能是相对愚昧的民众对相对优秀的代表的限制呢?这不是要在代议制民主中掺进更多的暴民政治因素吗?民主太激进,所以要搞君主立宪,宪政应该是君主、贵族和民众共治的政府才对啊!对于持这种观点的人,我要说,他们不是别有用心混淆视听,就是太无知了。现在还有哪个立宪国家君主真的拥有部分的立法权?英国的贵族院跟平民院相抗衡的究竟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英国的贵族院同时是最高上诉法院)?英国是一个典型的议会主权国家,它哪里有什么成文宪法?正是这一点,使得当年英国称雄世界的时候有位宪法学家说:英国的议会除了把男人变成女人之外,世界上没有它不能办到的事!
为什么以理论上的直接民主限制实际上的间接民主能够减少、消灭而不是增加多数人暴政的可能?我想原因有三个:一是国家疆域的扩大使得即使是全民公决这样真正的直接民主也不再有希腊城邦的公民大会那种广场效应;二是社会的多元化、有保障的言论自由和地大人多三者的结合,使得对于绝大多数问题都很难在全国形成一个绝对的多数意见;三是宪政引入直接民主的目的本来就不是为了作出正面的决定(全民公决可能例外),而是为了否决立法机关的决定。
从实践的效果来看,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宣布联邦国会制定的《司法法》第十三条违宪算起,宪政在美国也已经有了近200年的历史(如果从州法院的违宪判决开始计算,则大概有了220年的历史),证明了宪政确实是不辱使命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大陆国家和亚洲的日本、韩国先后实施宪政,效果也不差。
仅就美国而言,宪政对民主的限制是如此厉害,以至于选举权普及后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累进制所得税法和劳工立法先后都以侵犯财产权和妨碍合同自由的名义被宣布为违宪,使美国的劳动保护法和社会福利法迟迟不能建立起来。前一个问题是过了近十年才由1913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解决,后一个问题直到1929- 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才由罗斯福新政予以解决。罗斯福总统倡导四大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不虞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认为民主政府必须以公共福利来保障人民的温饱并维护好社会秩序,才能让底层人民对民主有信心,不受独裁者的蛊惑。他的这个观点,可能对于像中国这样人口众多、资源紧缺而人民又缺乏自由民主传统的国家具有更大的适应性。中国这样的国家如果没有相应的公共福利来解决人民的吃饭问题,民主制度是很难牢固地确立起来的。因此在中国,我认为对民选立法机关的限制应该比美国稍少些。作为普选制下的民意代表,立法机关自然地会倾向于福利国家政策。但是民主政府也必须对这个倾向有所节制,否则就有可能走到取消经济自由甚至取消私有财产的地步,与专制通往极权的道路殊途同归。
如此说来,民主到底还是有风险的。但关键的问题不是是否存在风险,而是风险的大小。无论如何,民主比专制的风险要小得多。我们只要在大街上走,就有被汽车撞死的危险。但是我们能够因为存在被撞死的危险,就永远不上街了么?
附
国际议会联盟
自由与公平选举标准宣言
由国际议会理事会第154次会议一致通过
(巴黎 1994年3月26日)
国际议会理事会
•重申《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政府的权力必须建立在人们通过周期性的真正的选举所表达的意愿的基础上;
•接受世界和地区性人权公约缔约国所承认的关于周期性自由与公平选举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每一个人都有直接地参与政府或者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间接地参与政府的权利,都有在选举中秘密投票的权利,都有成为候选人的同等机会的权利,都有独自或与他人联合发表政见的权利;
•认识到每一个国家都有主权根据它的人民的意愿并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自由地选择和发展它自己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不受其它国家的干涉;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民主的、多元主义的代议制政府制度的建立;
•认识到建立和加强民主程序和民主制度是各国政府、选民和有组织的政治力量的共同责任,周期性的真正的选举是旨在保护被统治者权利和利益的持续努力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就实际经验而言每一个人享有参与本国政府的权利是所有人有效地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关键;
•欢迎扩大联合国、国际议会联盟、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议会、国际与国内非政府组织及其议会接受宣言所确立的原则和标准的指导。
因此,国际议会委员会正式通过下述自由与公平选举宣言,并敦促世界各国政府和议会接受宣言所确立的原则和标准的指导。
1、 自由与公平选举原则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的同意,人民的同意是通过 定期在普遍、平等和秘密投票的基础上举行的真正的、自由的、公平的选举来表达的。
2、 投票与投票权
(1) 每一个成年公民都有在选举中投票的权利而不应受到歧视。
(2) 每一个成年公民都有权通过一个有效的、公正的、非歧视性的程序进行选民登记。
(3) 不应剥夺任何一个公民的投票权利和选民登记权利,除非这些措施符合客观上可以检验的法定标准并且与国际法上的国家义务不相冲突。
(4) 任何被剥夺投票权或者被拒绝进行选民登记的个人都有权向一个有能力复查这类决定并迅速有效地纠正错误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5) 每一个投票人都有平等和有效地进入投票站的权利,以便行使自己的投票权。
(6) 每一个投票人都享有与其它人平等的权利,每一个投票人的投票应该受到同等的重视。
(7) 秘密投票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3、 候选资格、政党及竞选的权利与责任
(1) 每一个人都有权参加他(她)自己国家的政府,都有成为候选人的平等机会。参加政府的标准必须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并且不得与国家的国际义务相冲突。
(2) 每一个人都有权参加或者与他人一起组织政党及以竞选为目的的组织。
(3) 每一个人都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享有下列权利:
a. 不受干涉地表达政治观点;
b. 寻求、收受、传播信息和在知情的状态下作出选择;
c. 在国内自由地活动以从事竞选;
d. 在平等的基础上同其它政党包括同执政党竞选。
(4) 每一个候选人和每一个政党都有接触传媒的平等的机会,特别是接触大众传媒的平等机会,以便于他们发表自己的政治观点。
(5) 候选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到承认和保护。
(6) 任何个人和政党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就其政治权利和选举权利遭到侵犯而获得救济。
(7)上述权利仅仅受到一些例外情况的限制,这些例外的限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是一个民主社会里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方面的利益或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共道德、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并且必须与国际法上的国家义务相符。对候选资格、政党的创立与活动、竞选权利等的限制不得违反不歧视原则,也就是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或其它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出生地及其它地位的差别而加以限制。
(8) 每一个候选资格、党派活动或竞选权利被剥夺或限制的人或政党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复查有关决定并迅速有效地纠正错误。
(9) 享受候选资格、政党活动与竞选权利需要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 是任何候选人和政党都不得从事暴力活动。
(10) 任何一个参与竞选的候选人和政党都要尊重其它人和其它政党的权利和自由。
(11) 任何参与竞选的候选人和政党都要接受自由与公平选举的结果。
4、 国家的权力和责任
(1) 国家应当根据自己的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它措施确保公民权利和确立周期性的、真正的、自由的、公平的选举制度,以便与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义务相一致。国家特别应该:
a. 建立一个有效的、公正的、非歧视性的选民登记程序;
b. 建立选民登记的明确标准,如年龄、公民身份和住所,并保证这些规定的普遍、不加区别的适用;
c. 规范政党的形式和自由活动,可能的话规范对政党和竞选的资助, 保证党政分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创造议会选举竞选的条件;
d. 建立和促进国家的公民教育计划,确保人们熟悉选举程序和选举结果。
(2) 此外,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政策和制度化的步骤来确保进步的成果和巩固民主的目标,包括建立一个中立的、公正的、平衡的选举管理机构。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除了一些其它的事情之外,国家还应该:
a. 确保那些对选举活动各方面负责的人能够训练有素地公正行事,确保一套前后一贯的投票程序建立起来并为公众所周知;
b. 确保在国际国内观察员的适当监督下进行选民登记、提供候选人最新信息、严格投票程序;
c. 鼓励政党、候选人和传媒接受并采用适用于竞选和投票期间的一套行为规范;
d. 通过适当的措施保证投票的诚实,防止一人投几票或多次投票;
e. 确保计票过程的诚实;确保计票过程的完整性。
(3) 国家应尊重和保障在其领土和属地范围内所有个人的人权。因此, 在选举期间,国家和国家机关应确保:
a. 尊重活动、集会、结社和言论自由,尤其是在与政治集会、政治会议有关的场合;
b. 政党和候选人能够向选民自由地宣传他们的观点,并享有平等地使用 国家和公共传媒的权利;
c.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无党派人士在国家和公共传媒中的发言权。
(4) 为了选举的公平起见,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各政党和候选人享有合理的机会发表他们的竞选纲领。
(5) 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确保秘密投票原则受到尊重,确保投票人能够毫无恐惧、不受恫吓地自由投票。
(6) 此外,国家应保证选举过程中没有欺诈和其它违法行为,维护选举过程的诚实性和完整性,选票的统计应由经过训练的人进行,并应接受监控和公正的核查。
(7) 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证整个选举过程的透明度,例如通过让政党代表和经适当授权的观察员到场。
(8) 国家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政党、候选人和他们的支持者享有同样的安全感,防止选举中的暴力行为。
(9) 国家应当保证由独立、公正的主管机关,例如由选举委员会或法院,在选举程序所要求的时限内迅速和有效地解决与选举有关的侵犯人权与公民申诉的问题。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
宪法是人民的意志 的体现,而普通法律不过是人民代表(立法机关)的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高于人民代表的意志,所以宪法高于法律。因此说到底,宪政对民主的限制不过是理论上的直接民主对现实中的间接民主的限制。
泊来的学术概念如“多数人的暴政”与“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假民主纠缠在一起,使得许多中国学者患上了“人民恐怖症”,或者说是“民主恐怖症”。一些人开口闭口斥责“暴民”,同时又讲“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主张一种非民主、非专制的中间路线。一些人大讲什么“当民主妨碍自由的时候”,却从来不提民主作为一群人的自治正是一个人的自治(自由)在逻辑上的自然延伸,似乎所谓的开明专制比民主更有利于保障自由似的。一些人反对直接民主而不分民主参与的范围大小和所议决的事情的重要程度。一些人把民主等同于选举,由反对直接民主得出反对直接选举的结论;完全无视当今世界上通行的代议制政府的直接选举并不是直接民主,而是间接民主。一些人对于他们所鼓吹的间接选举的民主(我称之为“鸡蛋汤的汤的汤”)还认为应该渐进地实行。所有这些谬论又因为对极权时代的恐慌而得到加强,即所谓的“两害相权取其轻”,似乎中国人是劣等民族,只要专制程度低一点就应该烧高香。另一些鼓吹民主的人又大讲性恶论,以性恶论作为实行民主的根据;完全无视中国人相信了几千年的性恶论并且有相当发达的监督官员的机制,却并没有搞出一个自由民主的秩序来。所有这些泼在民主身上的脏水已经把民主糟蹋得不成样子,所以我觉得有必要讲一讲什么是真正的民主。
最理想的民主并不是多数决定而全体服从,而是一致通过全体服从。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民主制下人民是自己统治自己、自己服从自己。这种理想状态当然好得很,因为没有一个人不满意。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在参与者众多的情况下全体一致是不可能的,但公共事务仍不能不处理,因此只好退而求其次,在一人一票的前提下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办理。
无论如何,少数服从多数总比多数服从少数不满意的人要少些,因此决定执行起来遇到的阻力要少些,共同体必须采用强制手段的时候也相应地要少些。从这个角度看,即使是多数人的暴政,也没有少数人的暴政残暴,虽然它比不上少数人统治的仁政。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假如三个人结伙把一个人杀了,固然是为人类所不齿的残暴行经;但是反过来一个人把三个人杀了,其罪恶岂不是更大些么?但少数人的暴政或个人独裁的危害尚不止于此。人类固有的软弱性,使得在真正的多数人统治下少数人将很少反抗,因而遭到的镇压也就不会太严厉。而少数人的统治或个人独裁因为统治基础的薄弱,遭致反抗的可能大得多,因而不得不靠更加残酷的手段来维持其统治。现在人们常举的多数人的暴政的典型例子,也就是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但是古希腊城邦国家里自由民所遭受的压迫(奴隶所遭受的压迫与多数人的暴政无关,因为他们并不是有表决权的少数派;奴隶是奴隶制的牺牲品,而非多数人暴政的牺牲品。)与那些寡头统治或独裁统治下的人民所遭受的压迫相比,其实还是要轻得多。苏格拉底不但没有被割掉舌头,服毒而死也比五马分尸外加株连九族要仁慈得多。
民主作为多数人的统治(包括多数人的暴政)既然以周期性的公民大会或周期性的自由选举为标志,那么它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它承认最好的统治是得到每一个公民同意的统治,少数服从多数是不得已的办法。因此它承认形式平等,它只要求少数人服从根据多数人的意志作出的决定,并不在决定的内容上区别对待;它也承认少数人的意见有可能在下一次公民大会或下一次自由选举时变成多数人的主张,因此并不将少数人排斥出局成为永久的贱民。如果一个政权今天将一批少数派排斥出局,明天又将另一批少数派排斥出局,最后多数人都被它排斥出局了,这样的政权是不能称为多数人的统治的。这不过是简单的以众扑寡,是另一种弱肉强食,实质上是一种无政府状态。
第二,它必须承认公民的知情权、投票自由和最低限度的言论自由。它可能会惩罚异端言论,但不能事先控制异端言论的发表,因为事先控制的异端言论可能是新的多数派的观点。如果事先控制言论,不但公民大会的表决结果很可疑,而且选举也变成了瞎子摸象,变成了选举罪犯一类的滑稽剧。所以一旦某个政权或团体把自己包裹在重重铁幕之中或者事先控制言论的发表,那就表明它对于自己是否代表多数人已经没有自信,这时多数人的统治是否名副其实就已经很可疑。事实上凡是实行铁幕统治或事先检查、控制言论的政府,出于同样的不自信,它势必会停止周期性的自由选举和周期性的公民大会。因此希特勒政权尽管最初可称为多数人的暴政,但它在多长时间内保持了多数人暴政的性质是很可疑的;而且毫无疑问,自从它停止周期性的自由选举之后,它肯定不再是多数人的暴政。至于那些从来就没有举行过周期性的公民大会或周期性的自由选举的政权,就更不能称为多数人的暴政了。
古希腊城邦的政治制度并非总是达到了上述要求。但是从逻辑上讲,确实只有具备了上述条件,才是名副其实的多数人统治,才是真正的民主(包括民主的暴政)。
而且,民主制度本身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近现代民主制度相对于古希腊的民主制度而言,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发展:
第一,它从不承认奴隶制开始,继而废除投票权上的财产资格或纳税额限制,继而给妇女以选举权,最终将选举权普及到所有的成年公民;因而它大大扩大了统治的基础,使得民主制度牢固地确立起来。
第二,由于国家所管辖的地域扩大和人口增加,也由于选举权的普及,直接民主的适用余地大为缩小(这并不意味着直接民主完全丧失了意义,大国总是有其基层政权的,例如美国的村、镇自治,实行的就是直接民主。),代议制政府成为民主的主要形式。
第三,由于民主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小国寡民扩大到地大人多的国家,也由于选举权的普及,使得结社自由和政党政治成为必要。完全可以说,结社自由(包括组织政党的自由)对于一个大国来说,已经成为与言论自由同样重要的民主制度的另一块基石。如果没有结社自由,不允许利益或见解相同或相近的人民自由组合、相互妥协;分散的意见就得不到集中,在许多问题上就会久拖不决或形不成多数意见,民主就会成为不实用的奢侈品。如果没有结社自由和作为其结果的大的利益集团和政党的在野,大国的政府对人民很容易分而治之,民主制度就很容易被在朝的人颠覆。
第四,言论自由作为民主制的基础受到高度强调,原则上言论不但不能事先检查、控制,而且也不能事后追究;只有当言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如揭露他人隐私或诽谤他人名誉)或引发了暴乱(例如鼓动一伙群情激奋的示威者拿起武器)时,言论才被根据它的后果作为“行为”而例外地受到追究。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绝大部分人的道德勇气有限,不敢冒事后追究的危险发表言论;只有废除了对言论的事后追究,早先的少数派才有说服他人成为多数派的可能,民主制才能建立在更真实的基础上。此外,言论自由的重点也由古代的大鸣大放转变为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
民主的两个前提条件,尤其是民主制在近现代的发展,充分说明了那些反对或变相反对在中国建设民主政治的人的荒谬:那些说中国地大、人多、人民素质低因而不适合搞民主的人,完全无视代议制的产生已经使得民主可以适用于大国,并且还结合了古代贤人政治的优点。那些胡说什么民主妨碍言论自由的人,完全不懂得言论自由正是民主制的基础设施;就像一个人不可能会砍断自己的腿一样,民主制不可能取消言论自由;限制和取消言论自由的事,从来都不是捍卫民主的人而是企图破坏民主的人干的,而且下一步必定是取消周期性的自由选举本身。那些以搞民主要渐进为由反对立即落实宪法所赋予我们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人,其实不是在建设渐进的民主而是在抵制民主;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作为民主的两块基石必须事先奠定,然后才谈得上在这个基础上有秩序地建设民主。
除了民主制度本身的发展外,近现代民主制度背后的理念也有所发展。自由、平等、博爱的观念深入人心,民主作为一群人的自治,一方面被看作个人自由的合理延伸,另一方面又被看作保障自由、平等和增进博爱意识的相对最好的手段。那些大讲民主如何可能妨碍自由的人,应该知道:民主和自由的矛盾不过是同一家族内的矛盾,专制才是自由的死敌!翻开人类的历史看看,我们不难发现:究竟是民主妨碍自由多,还是专制妨碍自由多!当然,如果所要保障的是特权阶级的“自由”而非平等的自由,那么确实是民主妨碍“自由”多。但是这种“自由”是自由主义所讲的自由吗?
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假设就是:每一个人、每一群人都有自治的权利,也有自治的能力!所谓一群人的自治,也就是民主。“暴民论”者似乎不知道,如果人民是残暴的,其逻辑前提自然是组成人民的个人普遍地是残暴的,这样的个人能够被信任吗?给他们自由他们能够自律吗?性本恶与道德自律难道是能够兼容的吗?
既然平等的自由被认为是最基本的理念,被认为是人和动物的区别,为什么会有一群人的自治、也就是为什么会有民主呢?无非是两个目的:第一个目的是保障自由,也就是给个人的自由设定界限,以防止人们“自由地”相互侵犯甚至“自由地”相互残杀;第二个目的是建设公共福利,也就是个人没有能力办到而又希望办到的事,例如修一条路,需要大家合作才能办到。
这两个目的,其实也是所有政府的目的。即使是专制政府中的独裁者,他在口头上也不得不这么讲;而且在这两个方面多少也都还是有所成就的,至少相对于无政府状态来说是这样。但是人民为供养专制政府承担了沉重的负担,忍受了巨大的不平等,其中的一部分人甚至为此过着惨不忍睹的生活;仅仅是比无政府状态强一点,人民是不能满意的,因此他们推翻了专制政府,以民主政府取而代之。
说到专制,现在人们通常都把它当作自由的对立面;这是很不准确的。其实只有在极权政治下,人们才能感到极度的不自由;在一般的专制政治下,人们感到的往往只是不平等。这首先是因为专制政府连形式上的平等都不讲,公然地把人分为三六九等,分为贵族和平民,分为城里人和乡下人。其次是因为专制政府对个人自由的普遍限制实质上也只是剥夺了部分人的自由,造成不平等的结果。例如不准人们信仰佛教,这道命令好象是对所有的人发出的,但它实际上限制的只是佛教徒的信仰自由;例如剥夺所有人的出版自由,实际上剥夺的也只是有文稿需要出版的人的自由;例如限制经商的自由,跟大多数不经商的人也没有关系。专制政府对自由的每一次剥夺侵害的实质上都是少数人的利益,但累积的结果却损害着多数人的利益。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每一次剥夺自由之后想造反的都只是少数人,所以专制政府能够苟延残喘。一般说来,专制政府不到极权得让大多数人喘不过气来,或者不平等外加天灾造成大量的人活不下去,或者腐败到社会秩序已不能维持近乎无政府状态,是很难垮台的。
因此民主取代专制之后,首要的目的就是保障平等。民主政府保障形式上的平等,也防患对自由的侵害,因为每一次对自由的侵犯在实际后果上同时破坏着平等。民主政府只要不是冒牌的,它取代专制政府之后,形式上的平等就不会成问题,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也不会成问题,对其它各种自由即使有所侵犯也肯定会比专制政府少得多,至少不会今天损害一些人的自由明天又损害另一些人的自由最后弄得大家都没有自由。
但是相对于它所要保障的自由、平等、博爱来说,民主政府在三件事情上仍可能达不到它的目的:第一,民主制下对永恒的少数派很可能进行实质上的歧视。例如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单一国家的不信教者、同性恋者、罪犯等等,因为这些人永远不会成为多数,代表多数人的立法者又自信自己将来决不会成为这些少数派中的一员,因此民主的代议制政府制定的法律可能对他们不利或过于残酷。第二,民主制度实际上仍存在为了真正的或假想的公共福利而过度地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可能。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不可能的,多数人为什么要平等地限制所有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呢?这不是跟自己过不去吗?但是多数人之所以作出某种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恰恰说明他们并不需要行使这种权利和自由,因此真正受到这种限制损害的仍然是少数人。第三,民主制下还存在一个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利划分问题。一个中央集权的政府,只要立法者是民选的,就是一个民主政府。但是一部在全国范围内代表多数人意志的法律,在某一个省(州、邦)可能只代表了少数人的意志;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这一点尤其突出。所以多数人的统治,也有可能是不宽容的,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甚至可能是对多数人不宽容的。“多数人的暴政”这一概念,就来源于此。
因为考虑到民主存在上述可能的局限,人们又发明了宪政制度,以补民主之不足。宪政对民主的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宪法上给立法权划定一个框框,规定某些种类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得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来剥夺,规定立法时不得以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个人无法改变的特征作为分类标准以防止歧视,划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权限以确保地方的自治权。(2)强调以权制权而不是立法至上,在承认立法权优势的民主原则下对立法机关本身设定重重限制(立法机关两院制,总统的否决权等等)以防止立法权的滥用。(3)建立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把宪法的上述规定落实到政治过程中。(4)对宪法的修改设定重重限制,使立法机关无法以修宪的手段达到违宪的目的。
不过宪政对民主的限制更准确的说法其实是宪政对代议制民主的限制。宪法为什么能够约束民选的立法机关呢?各国承担违宪审查职责的机关,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法院,其代表民意的程度都比不上立法机关,它凭什么宣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宪呢?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宪法是人民的意志的体现,而普通法律不过是人民代表(立法机关)的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高于人民代表的意志,所以宪法高于法律。因此说到底,宪政对民主的限制不过是理论上的直接民主对现实中的间接民主的限制。由此可见,宪政决不是什么开明专制,决不是民主和专制之间的中间路线,甚至也不是什么民主和自由之间的中间路线。纯属个人私事则用不着民主,该民主的公共事务也不允许在决定作出后再同任何个人自由相妥协,根本不存在什么民主和自由之间的中间路线。
可能会有人不同意我这个说法。他们会说,宪政对民主的限制怎么可能是相对愚昧的民众对相对优秀的代表的限制呢?这不是要在代议制民主中掺进更多的暴民政治因素吗?民主太激进,所以要搞君主立宪,宪政应该是君主、贵族和民众共治的政府才对啊!对于持这种观点的人,我要说,他们不是别有用心混淆视听,就是太无知了。现在还有哪个立宪国家君主真的拥有部分的立法权?英国的贵族院跟平民院相抗衡的究竟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英国的贵族院同时是最高上诉法院)?英国是一个典型的议会主权国家,它哪里有什么成文宪法?正是这一点,使得当年英国称雄世界的时候有位宪法学家说:英国的议会除了把男人变成女人之外,世界上没有它不能办到的事!
为什么以理论上的直接民主限制实际上的间接民主能够减少、消灭而不是增加多数人暴政的可能?我想原因有三个:一是国家疆域的扩大使得即使是全民公决这样真正的直接民主也不再有希腊城邦的公民大会那种广场效应;二是社会的多元化、有保障的言论自由和地大人多三者的结合,使得对于绝大多数问题都很难在全国形成一个绝对的多数意见;三是宪政引入直接民主的目的本来就不是为了作出正面的决定(全民公决可能例外),而是为了否决立法机关的决定。
从实践的效果来看,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宣布联邦国会制定的《司法法》第十三条违宪算起,宪政在美国也已经有了近200年的历史(如果从州法院的违宪判决开始计算,则大概有了220年的历史),证明了宪政确实是不辱使命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大陆国家和亚洲的日本、韩国先后实施宪政,效果也不差。
仅就美国而言,宪政对民主的限制是如此厉害,以至于选举权普及后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累进制所得税法和劳工立法先后都以侵犯财产权和妨碍合同自由的名义被宣布为违宪,使美国的劳动保护法和社会福利法迟迟不能建立起来。前一个问题是过了近十年才由1913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解决,后一个问题直到1929- 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才由罗斯福新政予以解决。罗斯福总统倡导四大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不虞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认为民主政府必须以公共福利来保障人民的温饱并维护好社会秩序,才能让底层人民对民主有信心,不受独裁者的蛊惑。他的这个观点,可能对于像中国这样人口众多、资源紧缺而人民又缺乏自由民主传统的国家具有更大的适应性。中国这样的国家如果没有相应的公共福利来解决人民的吃饭问题,民主制度是很难牢固地确立起来的。因此在中国,我认为对民选立法机关的限制应该比美国稍少些。作为普选制下的民意代表,立法机关自然地会倾向于福利国家政策。但是民主政府也必须对这个倾向有所节制,否则就有可能走到取消经济自由甚至取消私有财产的地步,与专制通往极权的道路殊途同归。
如此说来,民主到底还是有风险的。但关键的问题不是是否存在风险,而是风险的大小。无论如何,民主比专制的风险要小得多。我们只要在大街上走,就有被汽车撞死的危险。但是我们能够因为存在被撞死的危险,就永远不上街了么?
附
国际议会联盟
自由与公平选举标准宣言
由国际议会理事会第154次会议一致通过
(巴黎 1994年3月26日)
国际议会理事会
•重申《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政府的权力必须建立在人们通过周期性的真正的选举所表达的意愿的基础上;
•接受世界和地区性人权公约缔约国所承认的关于周期性自由与公平选举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每一个人都有直接地参与政府或者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间接地参与政府的权利,都有在选举中秘密投票的权利,都有成为候选人的同等机会的权利,都有独自或与他人联合发表政见的权利;
•认识到每一个国家都有主权根据它的人民的意愿并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自由地选择和发展它自己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不受其它国家的干涉;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民主的、多元主义的代议制政府制度的建立;
•认识到建立和加强民主程序和民主制度是各国政府、选民和有组织的政治力量的共同责任,周期性的真正的选举是旨在保护被统治者权利和利益的持续努力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就实际经验而言每一个人享有参与本国政府的权利是所有人有效地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关键;
•欢迎扩大联合国、国际议会联盟、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议会、国际与国内非政府组织及其议会接受宣言所确立的原则和标准的指导。
因此,国际议会委员会正式通过下述自由与公平选举宣言,并敦促世界各国政府和议会接受宣言所确立的原则和标准的指导。
1、 自由与公平选举原则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的同意,人民的同意是通过 定期在普遍、平等和秘密投票的基础上举行的真正的、自由的、公平的选举来表达的。
2、 投票与投票权
(1) 每一个成年公民都有在选举中投票的权利而不应受到歧视。
(2) 每一个成年公民都有权通过一个有效的、公正的、非歧视性的程序进行选民登记。
(3) 不应剥夺任何一个公民的投票权利和选民登记权利,除非这些措施符合客观上可以检验的法定标准并且与国际法上的国家义务不相冲突。
(4) 任何被剥夺投票权或者被拒绝进行选民登记的个人都有权向一个有能力复查这类决定并迅速有效地纠正错误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5) 每一个投票人都有平等和有效地进入投票站的权利,以便行使自己的投票权。
(6) 每一个投票人都享有与其它人平等的权利,每一个投票人的投票应该受到同等的重视。
(7) 秘密投票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3、 候选资格、政党及竞选的权利与责任
(1) 每一个人都有权参加他(她)自己国家的政府,都有成为候选人的平等机会。参加政府的标准必须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并且不得与国家的国际义务相冲突。
(2) 每一个人都有权参加或者与他人一起组织政党及以竞选为目的的组织。
(3) 每一个人都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享有下列权利:
a. 不受干涉地表达政治观点;
b. 寻求、收受、传播信息和在知情的状态下作出选择;
c. 在国内自由地活动以从事竞选;
d. 在平等的基础上同其它政党包括同执政党竞选。
(4) 每一个候选人和每一个政党都有接触传媒的平等的机会,特别是接触大众传媒的平等机会,以便于他们发表自己的政治观点。
(5) 候选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到承认和保护。
(6) 任何个人和政党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就其政治权利和选举权利遭到侵犯而获得救济。
(7)上述权利仅仅受到一些例外情况的限制,这些例外的限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是一个民主社会里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方面的利益或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共道德、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并且必须与国际法上的国家义务相符。对候选资格、政党的创立与活动、竞选权利等的限制不得违反不歧视原则,也就是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或其它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出生地及其它地位的差别而加以限制。
(8) 每一个候选资格、党派活动或竞选权利被剥夺或限制的人或政党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复查有关决定并迅速有效地纠正错误。
(9) 享受候选资格、政党活动与竞选权利需要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 是任何候选人和政党都不得从事暴力活动。
(10) 任何一个参与竞选的候选人和政党都要尊重其它人和其它政党的权利和自由。
(11) 任何参与竞选的候选人和政党都要接受自由与公平选举的结果。
4、 国家的权力和责任
(1) 国家应当根据自己的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它措施确保公民权利和确立周期性的、真正的、自由的、公平的选举制度,以便与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义务相一致。国家特别应该:
a. 建立一个有效的、公正的、非歧视性的选民登记程序;
b. 建立选民登记的明确标准,如年龄、公民身份和住所,并保证这些规定的普遍、不加区别的适用;
c. 规范政党的形式和自由活动,可能的话规范对政党和竞选的资助, 保证党政分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创造议会选举竞选的条件;
d. 建立和促进国家的公民教育计划,确保人们熟悉选举程序和选举结果。
(2) 此外,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政策和制度化的步骤来确保进步的成果和巩固民主的目标,包括建立一个中立的、公正的、平衡的选举管理机构。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除了一些其它的事情之外,国家还应该:
a. 确保那些对选举活动各方面负责的人能够训练有素地公正行事,确保一套前后一贯的投票程序建立起来并为公众所周知;
b. 确保在国际国内观察员的适当监督下进行选民登记、提供候选人最新信息、严格投票程序;
c. 鼓励政党、候选人和传媒接受并采用适用于竞选和投票期间的一套行为规范;
d. 通过适当的措施保证投票的诚实,防止一人投几票或多次投票;
e. 确保计票过程的诚实;确保计票过程的完整性。
(3) 国家应尊重和保障在其领土和属地范围内所有个人的人权。因此, 在选举期间,国家和国家机关应确保:
a. 尊重活动、集会、结社和言论自由,尤其是在与政治集会、政治会议有关的场合;
b. 政党和候选人能够向选民自由地宣传他们的观点,并享有平等地使用 国家和公共传媒的权利;
c.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无党派人士在国家和公共传媒中的发言权。
(4) 为了选举的公平起见,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各政党和候选人享有合理的机会发表他们的竞选纲领。
(5) 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确保秘密投票原则受到尊重,确保投票人能够毫无恐惧、不受恫吓地自由投票。
(6) 此外,国家应保证选举过程中没有欺诈和其它违法行为,维护选举过程的诚实性和完整性,选票的统计应由经过训练的人进行,并应接受监控和公正的核查。
(7) 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证整个选举过程的透明度,例如通过让政党代表和经适当授权的观察员到场。
(8) 国家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政党、候选人和他们的支持者享有同样的安全感,防止选举中的暴力行为。
(9) 国家应当保证由独立、公正的主管机关,例如由选举委员会或法院,在选举程序所要求的时限内迅速和有效地解决与选举有关的侵犯人权与公民申诉的问题。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